上證報中國證券網(wǎng)訊 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12月27日消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lián)合發(fā)布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該批典型案例是檢察機關和外匯管理部門綜合運用行政執(zhí)法和刑事司法手段,強化行刑銜接,嚴懲涉外匯違法犯罪的顯著成果。
該批典型案例共8件,主要涉及跨境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案件,分別是: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案,鄭某東等人騙購外匯案,徐某悅等人非法經營案,李某杰非法經營案,章某虎、章某嫻非法經營案,王某良等人非法經營案,張某群、吳某銳等人非法經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案例對解決檢察辦案中指控證明犯罪難題具有重要指導意義。例如,正確把握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進一步提高引導取證、證據(jù)審查能力,以查清境內資金流向為重點,緊盯關聯(lián)賬戶,全面審查銀行流水、通訊記錄等客觀證據(jù),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jù),在關聯(lián)比對分析的基礎上還原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模式,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據(jù)悉,當前外匯違法犯罪呈現(xiàn)新的趨勢和特點:一是資金跨境轉移更加隱蔽。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更多采取跨境“對敲”模式,境內劃轉人民幣,境外劃轉外匯,境內外資金獨立循環(huán),有意逃避監(jiān)管視線。二是資金交易更加快速龐雜。銀行卡、POS機、網(wǎng)絡支付等支付結算工具便捷、高效,不法分子在全國范圍內多銀行、多層賬戶間清洗、分散、聚合資金,虛擬貨幣等新型支付手段更增加了資金劃轉的隱匿性。三是非法信息發(fā)布傳播“社交媒體化”。社交網(wǎng)絡、直播平臺充斥大量信息,境外網(wǎng)站、聊天軟件提供私密交流工具,不法分子通過公開和私密聯(lián)絡發(fā)布非法資金兌換招攬廣告,對接非法交易,被打擊封堵后,在極短時間內更換網(wǎng)址卷土重來。
國家外匯局管理檢查司負責人表示,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強調,堅持把防控風險作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題。下一步,國家外匯局將切實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部署和要求,嚴格執(zhí)法、敢于亮劍,會同司法機關保持對非法跨境金融活動的高壓打擊態(tài)勢。
最高檢第四檢察廳負責人表示,將以此次聯(lián)合發(fā)布典型案例為基礎,會同國家外匯局進一步加強執(zhí)法司法協(xié)作,完善執(zhí)法司法標準,依法懲治各類外匯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外匯市場健康秩序。同時,檢察機關也將結合深入學習貫徹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以全面加強監(jiān)管、防范化解風險為重點,進一步加強金融犯罪檢察工作,為金融高質量發(fā)展提供更有力司法保障。
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虛擬貨幣? 非法買賣外匯? 檢察技術輔助辦案? 追訴漏罪
【基本案情】
肖某、尤某,非法支付結算平臺負責人。
史某等7人,非法支付結算平臺工作人員。
趙某,虛擬貨幣交易團伙負責人。
趙某鵬、周某凱,虛擬貨幣交易團伙成員。
(一)非法支付結算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肖某、尤某、史某等人伙同華某福(另案處理),共同開發(fā)、搭建、維護“天天向上”跑分平臺,該平臺以兼職賺傭金為誘餌,糾集大量的個人或小微商戶注冊成“跑分客”,利用“跑分客”提供的個人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賬戶等搭建資金通道,為境外賭博網(wǎng)站、“殺豬盤”詐騙等黑灰產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從中賺取傭金。該平臺糾集了10萬余個“跑分客”提供的37萬余個資金賬戶進行收款轉賬,經查,2020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間,該平臺非法支付結算數(shù)額達人民幣31.9億余元。
2019年6月至12月,趙某等人明知尤某錢款來源于非法支付結算平臺,仍然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收取人民幣,并向尤某兌換虛擬貨幣從中獲利,交易金額共計人民幣2429余萬元。趙某獲利3.5萬元,趙某鵬、周某凱獲利均為5000元。
(二)非法買賣外匯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趙某組織趙某鵬、周某凱等人,在阿聯(lián)酋和國內提供外幣迪拉姆與人民幣的兌換及支付服務。該團伙在阿聯(lián)酋迪拜收進迪拉姆現(xiàn)金,同時將相應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人民幣賬戶,后用迪拉姆在當?shù)刭徣搿疤┻_幣”(USDT,與美元錨定的穩(wěn)定幣),再將購入的泰達幣通過國內的團伙即時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幣,從而形成國內外資金的循環(huán)融通。通過匯率差,該團伙在每筆外幣買賣業(yè)務中可獲取2%以上的收益。經查,趙某等人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間兌換金額達人民幣4385萬余元,獲利共計人民幣87萬余元。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萬元;判處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判處趙某鵬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處周某凱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史某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二個月不等,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肖某、尤某、趙某、趙某鵬提出上訴。同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審查起訴
2020年9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將尤某、趙某等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部分的事實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針對趙某等人辯解對尤某從事非法支付結算業(yè)務以及所涉資金涉嫌犯罪均不知情等情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西湖區(qū)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重點開展以下工作:
一是進一步提取分析電子數(shù)據(jù)中的有效信息。為查清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情況,西湖區(qū)檢察院檢察技術人員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涉案人員手機數(shù)據(jù)作進一步恢復、提取,對尤某與趙某團伙、周某凱等人的聊天記錄進行分析,足以證實趙某等人明知尤某在從事非法支付結算的事實。
二是依法追訴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西湖區(qū)檢察院在審查提取的手機聊天記錄時發(fā)現(xiàn),趙某團伙還存在利用虛擬貨幣提供外匯兌換服務的證據(jù),涉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為查清該部分事實,檢察機關梳理出趙某團伙聊天記錄中與外幣兌換相關的成交記錄309筆,發(fā)現(xiàn)每筆記錄中均有交易成功的確認單,包含國內收款賬戶、交易時間、交易總額、買入?yún)R率等信息,共計人民幣4385萬余元。為進一步驗證上述交易記錄真實性,檢察機關通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自行偵查,重點補充了以下證據(jù):(1)調取15筆成交記錄中涉及的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在數(shù)額、時間上均能夠與聊天記錄中交易的數(shù)據(jù)相互印證。(2)對15筆交易中的收款人制作詢問筆錄,證實15筆收款記錄均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貿相關費用。(3)對趙某及其團伙成員進行訊問,各犯罪嫌疑人均承認趙某等人在迪拜收進迪拉姆現(xiàn)金,向對方提供的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并用迪拉姆買進泰達幣,同時讓國內團伙將泰達幣非法賣出換回人民幣的事實。(4)對扣押的電腦、手機等電子數(shù)據(jù)載體開展針對性勘驗,確定了由犯罪團伙控制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對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記錄與銀行賬戶流水進行比對,查明了趙某犯罪團伙“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資金流轉鏈路。
2022年2月11日,西湖區(qū)檢察院以肖某、尤某、趙某等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并追加了趙某、趙某鵬、周某凱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二)指控和證明犯罪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在庭審階段,對于趙某等人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指控,趙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趙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不屬于外匯買賣,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人答辯指出,趙某團伙手機聊天記錄中存有涉及外匯兌換的內容,與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在數(shù)額、時間上能夠互相印證,多名與兌換記錄相關的收款方均為國內人員,且收款方的證言證實收到的款項為外國人支付的款項。各被告人承認團伙成員在迪拜向他人收取迪拉姆現(xiàn)金并按要求向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的事實。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趙某團伙已形成了長期持續(xù)的固定模式:在國外收取外幣迪拉姆,將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收款方賬戶,之后用迪拉姆購入泰達幣,再出售泰達幣取得人民幣。上述行為表面上是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的行為,但實質上利用泰達幣為媒介實現(xiàn)了外幣和人民幣之間的貨幣價值轉換,屬于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典型意義】
1.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xiàn)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jiān)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xiàn)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于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圍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清虛擬貨幣交易鏈路。根據(jù)大多數(shù)虛擬貨幣的交易特點,掌握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以經公開渠道查詢到該錢包地址下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辦理此類案件,要注重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及其存儲的軟件進行針對性電子勘驗,獲取錢包地址,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查證涉案錢包地址的注冊人信息及綁定的銀行賬戶等相關信息。
3.充分運用檢察技術輔助辦案機制,加強對電子數(shù)據(jù)的審查。辦理涉虛擬貨幣交易及外匯買賣的案件中,手機、電腦中的電子數(shù)據(jù)對查明涉案行為類型、犯罪數(shù)額、主觀明知具有重要價值。公安機關移送的電子數(shù)據(jù)包含的信息內容眾多,檢察機關要注重對與證明犯罪有關的有效信息的提取、梳理和審查。必要時,要通過檢察技術輔助辦案,對公安機關移送的電子數(shù)據(jù)中的信息作進一步恢復、提取、檢索。
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虛擬貨幣? 非法買賣外匯?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郭某釗,非法匯兌網(wǎng)站搭建者。
范某玭,非法匯兌團伙交易虛擬貨幣者。
詹某祥、梁某鉆,向范某玭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人員。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陳某國(另案處理)、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臺”、“火速平臺”等網(wǎng)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wǎng)站儲值、代付等業(yè)務板塊下單后,向網(wǎng)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wǎng)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后,由范某玭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支付相應數(shù)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上述網(wǎng)站非法兌換人民幣2.2億余元。其中,范某玭通過操作詹某祥、梁某鉆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從陳某國處接收泰達幣600余萬個,兌換人民幣4000余萬元。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郭某釗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梁某鉆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詹某祥上訴,后自行撤訴。2022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1年9月18日,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寶山區(qū)檢察院”)應公安機關邀請?zhí)崆敖槿氡景?。為準確把握案件定性和偵查方向,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外匯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多次會商研判案件性質,認定行為人以泰達幣為匯兌媒介,實現(xiàn)本幣與外幣的跨境轉換,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因本案大部分換匯客戶及賬戶在境外,客戶證言難以調取,轉入資金流水難以查證,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研判認為,取證固證的關鍵在于跨境資金鏈路的查明,遂以此為重點開展偵查取證工作。
一方面,查明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模式及各行為人的參與程度。全面調取匯兌網(wǎng)站后臺賬戶信息、訂單記錄、銀行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臺交易記錄,并從海量數(shù)據(jù)中重點審查訂單記錄涉虛擬貨幣相關項目;調取證明范某玭、匯兌網(wǎng)站團伙人員等人聯(lián)系方式、分工內容相關證據(jù),訊問詹某祥、梁某鉆等人獲利方式、與匯兌網(wǎng)站團伙接觸情況、出借銀行卡數(shù)量、是否操作轉賬等,確定各環(huán)節(jié)的操作人員作用、操作方式、盈利情況及涉案資金從“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跨境轉移轉換模式。
另一方面,追蹤幣流跨境流轉過程,查明資金跨境轉換過程及犯罪數(shù)額。本案涉及三條幣流,分別是:(1)外幣從“換匯客戶付款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2)虛擬貨幣從“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3)人民幣從“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換匯客戶指定收款賬戶”。由于三條幣流通常并非同步發(fā)生,為確認是否均由同一團伙操控,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充、提幣交易記錄,并與匯兌網(wǎng)站后臺數(shù)據(jù)中顯示的虛擬貨幣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和數(shù)量進行比對,最終將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三條幣流關聯(lián)對應。
(二)審查起訴
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分別以郭某釗、范某玭涉嫌非法經營罪,詹某祥、梁某鉆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移送起訴。
為準確定性并提出量刑建議,寶山區(qū)檢察院在全面審查證據(jù)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與外匯管理部門進一步研究案件定性,明確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實現(xiàn)外匯與人民幣的貨幣價值轉換,包括以人民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外幣,或將外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人民幣的行為,實質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二是綜合分析各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明知區(qū)別處理。郭某釗受主犯陳某國雇傭搭建、維護非法匯兌網(wǎng)站,伙同他人非法買賣外匯,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犯罪數(shù)額應按照網(wǎng)站匯兌總金額計算,但其在犯罪團伙中提供技術幫助,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及違法所得分成,綜合考慮可以認定為從犯。范某玭長期、單向以泰達幣為媒介幫助主犯陳某國等人進行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業(yè)務,且雙方之間還有投資、幫助解決銀行卡凍結問題等其他聯(lián)系,關系密切,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犯罪數(shù)額以其與陳某國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匯總的人民幣金額計算,其在犯罪過程中系聽從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認定為從犯。詹某祥、梁某鉆為牟利,分別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銀行賬戶,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證供范某玭等人注冊虛擬貨幣交易賬戶用于涉案交易,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證明二人知悉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犯罪類型,但可以證明二人具有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概括認識,故認定二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2022年2月11日,寶山區(qū)檢察院以郭某釗、范某玭構成非法經營罪,詹某祥、梁某鉆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提供幫助的,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幫助他人間接實現(xiàn)本幣和外幣之間的非法兌換,系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中的重要環(huán)節(jié),應予依法懲治。提供虛擬貨幣行為人與非法買賣外匯人員事前通謀,或者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仍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為其實現(xiàn)本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實質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犯罪行為只是概括認識,并沒有具體認識到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可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jù)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兌換外匯的技術特征,加強針對性引導取證和證據(jù)審查工作。以虛擬貨幣為兌換媒介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虛擬貨幣交易與資金交易相互獨立,境外取證困難,要通過交易信息的多方比對建立聯(lián)系。虛擬貨幣具有匿名交易、去中心化、無國界的特點,但交易記錄不可變更,辦案人員要注意通過虛擬貨幣交易軟件、虛擬貨幣交易網(wǎng)站和區(qū)塊鏈瀏覽器等提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賬戶注冊信息等數(shù)據(jù),查明虛擬貨幣的流轉過程,再將虛擬貨幣流轉產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交易數(shù)量與銀行轉賬記錄、網(wǎng)絡后臺數(shù)據(jù)、聊天記錄等包含實名信息的數(shù)據(jù)進行比對,厘清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法定貨幣流轉平臺以及溝通聯(lián)系平臺之間的身份對應關系及幣流關聯(lián)程度。
3.加強辦案協(xié)作,合力打擊治理涉虛擬貨幣等新型外匯犯罪。辦理涉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等新型案件過程中,外匯管理部門、檢察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等加強溝通協(xié)作,共同研究解決辦案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推動完善依法有據(jù)、權責明確、配合有力的行刑銜接格局。檢察機關辦理類型新穎、性質認定疑難的外匯相關犯罪案件,應當注重商請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專業(yè)協(xié)助。
鄭某東等人騙購外匯案
【關鍵詞】
騙購外匯罪? 非法經營罪? 追訴漏犯? 行政處罰
【基本案情】
鄭某東,重慶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某公司”)原副總裁。
鄭某濤,錢某公司原副總裁。
王某,錢某公司原財務總監(jiān)。
趙某花,錢某公司原商務助理。
錢某公司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fā)的支付業(yè)務許可證,案發(fā)前具有國家外匯管理局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yè)務試點資格。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錢某公司執(zhí)行總裁王某毅(另案處理)組織鄭某東、鄭某濤、王某、趙某花等人,為牟取私利,私自利用錢某公司外匯資金結算、購付匯資質,為沒有真實外貿交易的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個人騙購外匯。王某毅等人以錢某公司的名義與沒有真實外貿交易的購匯人簽訂協(xié)議,約定購匯金額和手續(xù)費。為制造外貿交易假象,王某毅等人從他人處購買國際快遞單號,以購買的快遞單號偽造跨境電子商務交易明細,由購匯人將前述虛假明細上傳到錢某公司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系統(tǒng),并遞交跨境電子商務外匯付款申請表等材料,經錢某公司大數(shù)據(jù)網(wǎng)絡系統(tǒng)審核、審批后遞交多家銀行審查付匯。通過上述方式,王某毅、鄭某東等人幫助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等35家公司及胡某某個人騙購外匯金額總計約4.77億美元,折合人民幣約33億元。
2021年12月8日,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騙購外匯罪,判處鄭某東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萬元;判處鄭某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萬元;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判處趙某花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宣判后,鄭某東、王某、趙某花提出上訴。2022年9月5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線索發(fā)現(xiàn)和提前介入
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外匯管理部(現(xiàn)為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市分局)在對錢某公司的結售匯業(yè)務進行檢查、調查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錢某公司人員的行為涉嫌犯罪,將線索移送至重慶市公安局。重慶市公安局交渝北區(qū)分局立案偵查。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渝北區(qū)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建議公安機關以涉案資金流水查明涉案人員的關系鏈,查清涉案金額、違法所得;向外匯管理部門核實虛假的外貿憑證、結售匯流水;及時抓捕涉案人員,動員在逃人員歸案,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資產。
(二)審查起訴
2020年6月22日,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qū)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鄭某東等人涉嫌騙購外匯罪移送起訴。
渝北區(qū)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jù)還有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提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一是針對涉案人員到案后未完全供認犯罪事實、相關人員在逃境外、涉案企業(yè)和賬戶眾多且分布全國、大量資金流向境外等客觀情況,要求公安機關重點圍繞虛假物流單據(jù)、申報材料、資金流向進行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虛假國際物流單據(jù)、跨境電子商務明細的數(shù)量及對應申購外匯的金額。二是圍繞涉案人員偽造虛假的外匯申購材料情況、違法所得是否流入公司賬戶情況、違法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以及涉案人員涉案金額、違法所得等問題進行取證,進行司法審計進一步明確涉案人員的具體地位作用和各自涉及的犯罪金額。三是結合“購匯人→居間介紹人→犯罪嫌疑人→結售匯銀行→境外”的資金流向情況,對每一節(jié)點人員進行核實,甄別是否構成犯罪。
結合補充偵查的證據(jù),檢察機關審查認定鄭某東等四人構成騙購外匯罪。此外,檢察機關還以非法經營罪對居間介紹人盧某坤等6人、以騙購外匯罪對實際騙匯人周某、錢某公司原業(yè)務員李某萍等同案犯依法追訴。對尚不構成犯罪的單位和相關其他人員,建議公安機關、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2020年11月16日,渝北區(qū)檢察院以鄭某東等人構成騙購外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鄭某東等四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基本無異議,但對案件定性、犯罪數(shù)額、自然人犯罪等提出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居間介紹行為,應定性為非法經營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從犯應在五年以下量刑;犯罪金額不應當以外匯管理部門核定的金額為準,而應當以公安機關核實到真實的購匯人的金額為準;被告人系單位工作人員,犯罪系經過單位的研究、以單位名義實施,應認定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公訴人結合證據(jù)答辯指出:(1)關于案件定性,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具有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yè)務試點資格,各被告人利用公司所具有的資格,與他人通謀,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偽造跨境貨物交易材料、使用虛假物流單據(jù)騙購外匯,并非在國家規(guī)定的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符合騙購外匯罪的犯罪構成。(2)關于犯罪數(shù)額,行政主管機關通過查詢結售匯記錄、到錢某公司核實,錢某公司對于涉案金額沒有異議,且鄭某東等人用于結售匯的跨境貿易資料、物流單據(jù)均系偽造,與購匯資金流水能夠相互印證,上述證據(jù)證實外匯管理部門核定的金額即犯罪數(shù)額。公安機關核實的部分實際購匯人的證言等相關證據(jù),系對上述證明結論的補強,在其他證明犯罪數(shù)額的證據(jù)已經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并不是認定犯罪數(shù)額的必要條件。(3)關于單位犯罪的問題,本案中被告人系職業(yè)經理人或高管,雖以單位名義實施,但系為謀取個人私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未體現(xiàn)單位意志,單位也未從騙購外匯中獲利,不構成單位犯罪。
(四)行政處罰
因未按照外匯管理規(guī)定履行跨境支付業(yè)務審核等職責,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外匯管理部依法暫停錢某公司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yè)務試點資格。購匯人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被處以334.8萬元罰款。
【典型意義】
1.通過為他人制作虛假的跨境貿易資料、憑證等手段,利用具有跨境支付金融牌照的機構作為通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的,構成騙購外匯罪。騙購外匯罪與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容易發(fā)生混淆,應當根據(jù)外匯交易行為發(fā)生的場所、行為人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準確區(qū)分二罪的界限。發(fā)生在國家規(guī)定的交易場所外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外匯交易行為發(fā)生在國家規(guī)定的交易場所內,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為騙購外匯,客觀上實施了提供虛構事實、偽造、變造憑證和單據(jù)等行為,構成騙購外匯罪。
2.圍繞查清貿易是否真實、涉案人員作用和資金流轉情況,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證據(jù)。跨境騙購外匯犯罪涉及境內外、人員多、資金流復雜,檢察機關應著重從三個方面引導取證、審查證據(jù):一是貿易背景是否真實,是否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外匯申購材料是否為虛假、偽造。二是涉案人員行為及作用,查明實際購匯人、介紹人、申購人、結售匯銀行的地位、作用,明確騙購外匯所涉及的人員及具體行為,如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主觀是否明知、虛假材料由誰制作提供、結售匯銀行審查過程等。三是資金流轉情況,查明資金來源、通道、去向,查明資金流和貨物流能否一一對應等。
3.加強行刑銜接,對騙購外匯過程中刑事犯罪及行政違法行為一并打擊,形成合力。國家外匯管理局繼續(xù)加強對外匯業(yè)務監(jiān)管,壓實具有跨境外匯支付業(yè)務資質的銀行、支付機構主體責任,守住紅線底線。外匯管理部門在行政執(zhí)法檢查發(fā)現(xiàn)涉嫌犯罪線索的,要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外匯管理部門溝通協(xié)作,對于不涉嫌刑事犯罪但違反相關行政法規(guī)的單位及個人,依法建議外匯管理部門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徐某悅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非法買賣外匯? 對敲? POS機? 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徐某悅,非法買賣外匯團伙負責人、股東、發(fā)起人。
張某、徐某勝,非法買賣外匯團伙股東、發(fā)起人。
劉某,非法買賣外匯團伙股東。
王某,非法買賣外匯團伙外勤人員。
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徐某悅等20人在北京市、廣東省珠海市、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等地,破解、改造境內申領的POS機,偷運出境用于刷卡收取境內人民幣或使用網(wǎng)銀轉賬收、支境內人民幣,同時使用澳門開設的港幣賬戶在境外收、支港幣,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港幣兌換服務。
徐某悅犯罪團伙聘請澳門當?shù)厝藛T聯(lián)系有換匯需求的客戶,當?shù)厝藛T與換匯客戶談好匯率確定交易后,犯罪團伙中負責外勤的王某等人攜帶POS機到指定地點提供換匯服務,客戶通過POS機刷卡或網(wǎng)銀轉賬人民幣,張某等負責財務的人員確認到賬后給予客戶相應金額的港幣,或者在客戶支付港幣后由外勤人員通知財務人員向客戶境內銀行賬戶轉賬相應金額的人民幣,每筆交易收取客戶換匯金額5‰的服務費,高出市場匯率部分由徐某悅犯罪團伙與當?shù)厝藛T按比例分成。北京、澳門的財務人員負責管理網(wǎng)銀、操作轉賬,記錄每天換匯的金額、匯率、盈虧等具體情況,發(fā)放員工工資、股東分紅。徐某悅犯罪團伙通過上述方式實施“對敲”換匯,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折合人民幣共計23億余元。
2022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徐某悅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徐某勝有期徒刑七年,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其他15名被告人亦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劉某等人上訴。2022年9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對犯罪嫌疑人徐某悅等23人提請批準逮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朝陽區(qū)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徐某悅團伙將POS機破解地理位置限制后運至澳門使用,改裝后的POS機在客戶刷卡時實現(xiàn)了在澳門使用人民幣銀行卡在境內商戶支付的效果,待客戶的資金到賬后,徐某悅等人再將存在澳門賭場的港幣支付給客戶,這種境內、境外資金“對敲”的外匯買賣行為屬于變相買賣外匯行為,徐某悅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同時對下一步偵查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公安機關以澳門警方扣押并移交公安機關的POS機、刷卡小票、賬本、手機、筆記本電腦等物證為基礎,進一步調取POS機關聯(lián)賬戶的交易記錄、POS機機主證言、刷卡人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刷卡人出入境記錄等,以查明徐某悅等人的犯罪數(shù)額。2019年2月3日,朝陽區(qū)檢察院對徐某悅等20人批準逮捕。
(二)審查起訴
2019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徐某悅等20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朝陽區(qū)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認定在案扣押的POS機系犯罪使用以及對應的銀行交易記錄為非法換匯金額的證據(jù)仍有不足,遂退回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調取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記錄、POS機開戶手續(xù),提取財務人員北京家中電腦的網(wǎng)銀交易記錄。結合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的證據(jù),檢察機關開展以下研判工作:一是確定犯罪使用的POS機。系統(tǒng)梳理澳門警方移交的POS機關聯(lián)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團伙財務記賬本、團伙使用電腦的電子數(shù)據(jù)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jù),并與抽取的百余名刷卡人的證言、出入境記錄和相關銀行卡交易記錄進行比對印證,確定徐某悅人非法買賣外匯使用的15臺POS機及關聯(lián)賬戶。二是準確認定犯罪金額。綜合POS機刷卡交易的時間均為夜間,開戶的古玩商店等商戶均無實際經營,POS機申請人為犯罪嫌疑人親友等情況,排除POS機關聯(lián)賬戶內資金存在其他來源的可能性,認定15臺POS機綁定的銀行賬戶在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轉入的資金數(shù)額均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shù)額。
2019年12月27日,朝陽區(qū)檢察院以徐某悅等20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至2022年間四次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部分被告人辯解稱,因為通行證簽注期限到期,需要離開澳門返回境內或前往第三國重新簽注,對被告人離開期間發(fā)生的犯罪數(shù)額應當予以扣除。公訴人答辯指出,部分被告人雖短暫離開犯罪團伙,但其明知共同犯罪行為仍在進行并未對該行為予以制止,也沒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且回來后繼續(xù)為共同犯罪提供幫助,不構成犯罪中止,應當將其離開前后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不將短暫離開時發(fā)生的犯罪金額在認定其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以各被告人加入犯罪團伙后參與共同犯罪期間的全部犯罪金額為準。
【典型意義】
1.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破解的POS機在境外通過持卡人刷卡消費收取人民幣,同時向持卡人支付外幣,屬于變相非法買賣外匯,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對于利用破解POS機刷卡消費的交易金額,綜合其他證據(jù)證明該POS機用于非法買賣外匯,并足以排除POS機關聯(lián)賬戶內資金存在除非法買賣外匯外的其他來源可能性的,可以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shù)額。檢察機關應當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涉案POS機交易記錄、行為人使用電子設備、財務賬冊等相關證據(jù),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為綜合判斷夯實證據(jù)基礎。
2.對行為人因辦理出入境手續(xù)短暫離開犯罪團伙后又返回,不認定犯罪中止,應當以其參與犯罪團伙后的全部犯罪數(shù)額承擔責任。在跨境犯罪中,部分行為人由于簽證期限限制需要短期離開犯罪地,辦理出入境手續(xù)后再返回,主觀上沒有脫離犯罪團伙的意圖,客觀上短暫離開后返回繼續(xù)從事共同犯罪活動,沒有阻止共同犯罪結果的發(fā)生,不屬于犯罪中止,應當將其離開前后行為認定為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對其離開期間發(fā)生的犯罪數(shù)額不予以扣除。
李某杰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非法買賣外匯? 對敲? 關聯(lián)案件? 線索發(fā)現(xiàn)
【基本案情】
李某杰,廣東俊某杰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某杰公司”)員工。
2004年1月起,于某凱(另案處理)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形成以其為組織者、領導者的22人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在澳門開設賭場,組織、招攬沈陽及周邊地區(qū)人員赴澳門賭博,并提供資金擔保,通過境外賭博、境內結算的方式非法斂財,賭資累計達人民幣38億余元。在經營澳門賭場期間,于某凱還利用賭場賬戶,伙同李某杰為澳門賭場游客兌換港幣,賺取匯率差價。
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李某杰、于某凱在廣東省珠海市成立俊某杰公司,非法從事買賣外匯活動。于某凱負責提供資金,安排該組織成員黃某斌、劉某民、李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沈陽市多家銀行開立10余個銀行賬戶并綁定手機卡,交給黃某斌統(tǒng)一保管,用于收轉買賣外匯資金;李某杰負責在澳門賭場、酒店等場所招攬需要兌換港幣的客戶并兌換外匯。李某杰招攬客戶、談好兌換匯率后,要求客戶將人民幣通過手機銀行APP轉入黃某斌保管的銀行賬戶,確認資金到賬后,在澳門賭場將港幣現(xiàn)金交付給客戶。為獲取港幣現(xiàn)金用于非法兌換,該組織成員黃某斌、李某、劉某民等人從自己或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提取人民幣現(xiàn)金后交給李某杰聯(lián)系的地下錢莊人員,地下錢莊人員在澳門口岸交付港幣現(xiàn)金給李某杰,存入該組織成員吳某波澳門賭場賬戶。該組織財務人員黃某負責上述人民幣資金周轉及賬目記載。李某杰等人分工合作,在每日匯率基礎上提高兌換匯率,賺取匯率差價,李某杰與于某凱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1514萬余元。
2023年2月9日,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決已生效。另案處理的于某凱等人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被依法判處刑罰。
【案件辦理過程】
(一)線索發(fā)現(xiàn)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大東區(qū)檢察院”)在提前介入于某凱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發(fā)現(xiàn),部分組織成員供述于某凱與李某杰成立俊某杰公司,存在買賣港幣獲利的行為,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遂向公安機關提出繼續(xù)偵查意見:(1)調取俊某杰公司工商登記材料,查明該公司實際經營范圍,以及是否具有兌換外匯資質。(2)訊問該組織成員,查明李某杰、于某凱等人成立公司目的、實際經營活動、與澳門賭場聯(lián)系、兌換外匯方式、人員分工、涉案銀行賬戶及金額、資金去向、獲利方式及金額等事實。(3)調取俊某杰公司相關賬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涉黑組織財務人員黃某記載的賬目等相關書證,核實提供銀行賬戶人員,并對銀行交易明細進行指認,查明該公司的資金來源及流轉情況、實際經營內容及獲利情況。(4)核實俊某杰公司買賣外匯客戶信息,調取客戶證言,查明買賣外匯的方式、地點、金額等事實。(5)調取李某杰、于某凱等人及于某凱澳門賭場賭客的出入境記錄,核實賭客2020年后在于某凱的澳門賭場賭博情況及資金來源,核實李某杰、黃某斌等人與何人對接,查明俊某杰公司買賣外匯行為與于某凱澳門賭場賬戶的關聯(lián)。(6)對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進行審計,查明涉案賬戶入賬資金來源、去向、買賣外匯金額。
公安機關根據(jù)上述意見收集固定相關證據(jù),查明李某杰、于某凱等人在沒有兌換外匯資質的情況下,非法買賣外匯獲取利潤。針對地下錢莊買賣外匯手段隱蔽、地下錢莊人員不固定、買賣外匯客戶人員分散、境外賭場賬戶調取證據(jù)難等偵查難點,圍繞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的認定,檢察機關進一步提出偵查取證重點:(1)比對已調取的涉案人員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財務人員黃某記錄的賬目,查明買賣外匯客戶姓名、交易賬戶、資金去向。(2)復核買賣外匯客戶,查明其非法購買外匯的數(shù)額、地點、方式、資金用途;(3)組織買賣外匯客戶對交易明細進行指認,對向其非法買賣外匯人員進行辨認,印證李某杰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的事實。(4)提取黃某斌等人手機內微信、QQ、短信等數(shù)據(jù)信息,佐證黃某斌等人參與非法買賣外匯情況、涉案人員日常對賬情況。
(二)審查起訴
2022年12月19日,遼寧省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以李某杰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大東區(qū)檢察院針對涉案賬戶資金交易記錄復雜、關聯(lián)證據(jù)情況不一等特點,結合李某杰等人供述、提供銀行卡人員證言、已核實的34名買賣外匯客戶證言、黃某斌等人手機中提取微信群部分聊天記錄、部分接收資金短信截圖、買賣外匯客戶對銀行流水的指認、對李某杰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比對黃某記錄賬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依法認定犯罪數(shù)額。(1)對于財務人員黃某記錄賬目中有記錄的交易明細,有李某杰、黃某等人供述、提供銀行卡人員證言及銀行卡開卡記錄證實,記錄賬目涉及的銀行賬戶系專門用于買賣外匯資金流轉,記錄的交易明細與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客戶姓名、轉賬數(shù)額一一對應,另有部分客戶證言亦可印證交易過程,故賬目中全部交易數(shù)額均計入犯罪數(shù)額,共計681萬余元。(2)對于黃某記錄賬目中未記錄的交易明細,進行區(qū)分認定:對于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客戶證言等證據(jù)證明相關交易記錄為買賣外匯交易的部分,計入犯罪數(shù)額,共計833萬余元;對于其他交易金額,不能排除系涉案人員用于其他用途的,未認定為犯罪數(shù)額。
2023年2月2日,大東區(qū)檢察院以李某杰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辦理涉跨境賭博等跨境犯罪案件,應當注重依法追捕追訴非法買賣外匯等轉移賭博資金關聯(lián)犯罪??缇迟€博等跨境犯罪經常伴隨非法買賣外匯等轉移賭博資金的違法犯罪活動,檢察機關在辦理涉跨境賭博犯罪案件時,要注意對涉案人員及其實際控制公司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jù)的審查,發(fā)現(xiàn)銀行賬戶存在資金頻繁大額交易等異常情況的,要注重結合社交軟件記錄等其他證據(jù),審查發(fā)現(xiàn)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等關聯(lián)犯罪線索,依法追捕追訴漏罪漏犯。
2.根據(jù)具體證據(jù)情況依法認定犯罪數(shù)額。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涉案銀行賬戶資金交易記錄、買賣外匯人員數(shù)量眾多,作案時間長,逃避偵查能力強,案發(fā)后難以收集到全部證據(jù),檢察機關應當按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涉案銀行賬戶資金交易記錄基礎上,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判斷認定犯罪數(shù)額。用于接收購匯資金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能夠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客戶證言、財務賬冊記錄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足以認定相關交易金額是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對于涉案銀行賬戶交易存在其他用途交易的,應當結合收集到的客戶證言等證據(jù)證明對應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及數(shù)額,對于沒有其他證據(jù)核實的交易記錄不計入犯罪數(shù)額。
章某虎、章某嫻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非法買賣外匯? 對敲? 地下錢莊? 居間介紹
【基本案情】
章某虎,曾因犯非法經營罪被法院判處刑罰。
章某嫻,系章某虎女兒。
2017年,章某虎結識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活動的吳某朋等人(均另案處理),產生了居間介紹本地客戶通過外省地下錢莊兌換外匯并抽成獲利的想法。章某虎負責招攬有購匯需求的客戶以及確定合作的地下錢莊,章某嫻在章某虎的安排下,負責與吳某朋、地下錢莊溝通聯(lián)絡客戶需購匯的幣種、金額、外匯收款賬戶等具體信息。章某虎聯(lián)系客戶將需換匯的人民幣先轉入其控制的本人或其親戚名下銀行賬戶,再由章某嫻通過網(wǎng)銀轉賬方式轉入地下錢莊指定賬戶。地下錢莊收款后,向客戶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對應外幣,并將已存入客戶外匯賬戶的銀行交易截圖經吳某朋發(fā)送給章某嫻,從而完成跨境“對敲”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章某虎、章某嫻按照約每10萬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幣的比例,采用從客戶轉賬款中扣除或者單獨收取的方式賺取差價獲利。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章某虎、章某嫻通過上述手段非法買賣外匯折合人民幣1.96億余元。
2022年5月23日,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章某虎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章某嫻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判決已生效。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1年8月2日,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惠山區(qū)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章某虎到案后,全盤否認非法買賣外匯事實,后期雖承認有部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但辯解通過其控制銀行賬戶轉賬的資金存在合法往來。針對上述辯解,惠山區(qū)檢察院綜合分析后建議公安機關應重點查明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及資金性質:(1)調取上線吳某朋案件相關證據(jù)材料,同步審查吳某朋、地下錢莊相關人員非法買賣外匯的涉案事實認定情況,查明章某虎、章某嫻通過上游地下錢莊進行“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的交易模式。(2)提取扣押的章某嫻手機中的電子數(shù)據(jù),獲取其與吳某朋的微信聊天記錄,查明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時間、幣種、匯率、金額及地下錢莊是否向客戶指定的賬戶支付對應外幣等事實。(3)訊問章某虎、章某嫻及上線吳某朋,查明其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過程,包括金額、人員分工、客戶信息、獲利方式等。(4)查找非法購買外匯的客戶,獲取客戶證言,查明其購買外匯的幣種、金額、用途,證明章某虎與地下錢莊控制銀行賬戶之間的資金性質,以查明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
(二)審查起訴
2021年11月24日,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章某虎、章某嫻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惠山區(qū)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重點開展以下工作:一是針對章某虎、章某嫻為地下錢莊和客戶居間介紹,并非獨立開展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情況,檢察機關對二人主從犯認定進行分析。檢察機關認為,章某虎、章某嫻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客戶買賣外匯業(yè)務,用自己控制銀行賬戶直接向客戶收取人民幣,自行決定按比例扣點從中賺取差價,其作為境內人民幣支付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具有相對獨立性。其中,章某虎負責招攬需換匯的客戶,決定通過吳某朋和地下錢莊進行非法買賣外匯交易,在非法買賣外匯中起關鍵作用,依法認定為主犯;章某嫻不直接接觸客戶,僅根據(jù)章某虎的指示與吳某朋聯(lián)系及操作網(wǎng)銀資金轉賬,依法認定為從犯。
二是針對本案涉案賬戶資金流水量巨大,但無境外資金交易的直接證據(jù),且犯罪嫌疑人對犯罪數(shù)額不具體供述,犯罪數(shù)額認定難度大的情況,檢察機關根據(jù)“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特點,以境內相關證據(jù)為主體構建證明體系認定犯罪數(shù)額:(1)將聊天記錄與資金流水相互印證部分認定為犯罪金額。章某嫻和吳某朋聊天記錄證實,章某嫻將客戶姓名、購買外匯幣種、金額、境外收款賬戶發(fā)送給吳某朋,并將收取客戶的人民幣轉入?yún)悄撑筇峁┑牡叵洛X莊收款賬戶,地下錢莊將對應外幣支付到客戶境外收款賬戶,并提供支付憑證截圖。上述內容能夠與境內資金交易流水相互印證,可以證明非法買賣外匯交易已完成,據(jù)此認定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1億余元。(2)將客戶證言與資金流水相互印證部分認定為犯罪金額。部分購買外匯的客戶證言及對相應資金流水的辨認記錄,證實客戶匯入章某虎所控制銀行賬戶資金的時間、金額、用途,上述資金系用于購買外匯,且在國外已收到對應的外幣,據(jù)此認定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9000余萬元。(3)對于經由章某虎控制銀行賬戶進入地下錢莊的部分資金,既未在吳某朋等人非法買賣外匯案件中予以認定,又無相關聊天記錄、客戶證言等證據(jù)證明資金的用途、性質,未認定為犯罪數(shù)額。最終惠山區(qū)檢察院認定章某虎、章某嫻非法買賣外匯金額折合人民幣1.96億余元。
2022年4月24日,惠山區(qū)檢察院以章某虎、章某嫻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行政處罰
2022年3月,惠山區(qū)檢察院將該案中向章某虎非法購買外匯的客戶線索移送國家外匯管理局無錫市中心支局(現(xiàn)為國家外匯管理局無錫市分局),該局調查后對12人給予行政處罰,罰款共計1683萬元。
【典型意義】
1.行為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居間介紹客戶與地下錢莊完成非法買賣外匯交易,構成非法經營罪。在非法買賣外匯產業(yè)鏈中,既存在規(guī)模性地下錢莊,也存在居間介紹非法買賣外匯的掮客,對于此類掮客,應根據(jù)其與地下錢莊的共謀情況、行為模式、獲利方式等綜合認定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對于獨立招攬對接非法買賣外匯客戶、接收購匯資金、確定收費標準、收取違法所得的人員,雖未參與境外兌付外幣環(huán)節(jié)的活動,仍可以獨立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jù)其自身的犯罪情節(jié)、地位作用等確定主從犯。
2.在無境外證據(jù)印證情況下,應當以境內證據(jù)為主體構建證明體系。在獲取境外賬戶收到外匯結算憑證或照片截圖等證據(jù)的情況下,可結合境內人民幣資金交易流水,以兩者對應為標準直接認定;在無境外賬戶證據(jù)印證的情況下,可通過向境內客戶調查取證,結合境內客戶資金流水,查明客戶購買外匯的人民幣資金是否最終流入地下錢莊控制賬戶,并對其購買外匯用途、是否通過被告人完成交易進行綜合判斷。
3.強化行刑銜接,實現(xiàn)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全面打擊。檢察機關辦理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應加強與外匯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順暢銜接,對于不構成犯罪的非法買賣外匯的客戶,可將線索移送至外匯管理部門,由外匯管理部門調查后依法作出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形成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全面打擊,清理非法買賣外匯滋生土壤。
王某良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 非法買賣外匯? 對敲? 犯罪數(shù)額
【基本案情】
王某良,青島市某國家機關原工作人員。
臧某,青島市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某軍,青島市某信息公司員工。
臧某新,青島市某貨運代理公司員工。
秦某,青島市某物流公司員工。
劉某,青島市某進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至2020年,王某良與王某欣(另案處理)、王某軍等人為多家農產品公司非法買賣外匯賺取差價。王某良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5.3億余元。王某軍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1.2億余元。其中,青島某農產品公司(另案處理)采取低值高報的方式虛增農產品的出口總價,在境內將人民幣匯入王某良等人控制的賬戶購買外匯,王某良等人按照約定的匯率通過境外賬戶將美元匯入某農產品公司指定的賬戶。某農產品公司通過上述方式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共計人民幣2126萬余元。
2015年至2020年,臧某與臧某新、秦某共同為王某軍、劉某等人非法買賣外匯賺取差價。其中,臧某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3.7億余元。臧某新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共計人民幣1.2億余元。秦某為臧某非法買賣外匯提供外匯資金共計美元1254萬余元,折合人民幣8807萬余元。劉某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6957萬余元。
2022年11月4日,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王某良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臧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判處王某軍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臧某新、秦某、劉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宣判后,王某良、臧某、王某軍提出上訴。2023年5月22日,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0年1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青島市分局經調查發(fā)現(xiàn),青島某農產品公司通過地下錢莊實施農產品低值高報騙取國家稅款補貼涉嫌犯罪,并將該線索移交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市南區(qū)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根據(jù)檢察機關的建議,針對涉案人員及賬戶眾多、資金流轉量巨大、境外資金賬戶取證難等情況,公安機關重點圍繞資金流轉脈絡、涉案人員關系、外匯買賣與騙取退稅的關聯(lián)等方面?zhèn)刹槿∽C。(1)以已在外省被刑事處罰的王某欣控制的非法買賣外匯賬戶為突破口,梳理可疑買賣外匯賬戶和可疑人員,結合證人證言、即時通訊軟件聊天記錄等證據(jù),公安機關據(jù)此排查出涉嫌非法買賣外匯的王某良等6人。(2)調取3000余個銀行賬戶的1000萬條銀行交易明細,為進一步開展資金分析奠定基礎。(3)對關聯(lián)犯罪同步偵查,形成相互支持的證明體系。對于騙取出口退稅部分,針對某農產品公司在騙取出口退稅過程中存在真實業(yè)務退稅,犯罪數(shù)額難以認定的情況,確定以某農產品公司購買外匯虛假結匯的數(shù)額為基礎,根據(jù)農產品最低出口退稅率,認定騙取出口退稅的數(shù)額;對于非法買賣外匯部分,出口農產品公司境內賬戶明細證實向王某良、王某軍、臧某等人控制的賬戶支付人民幣購買外匯的事實,結合某農產品公司的虛假出口結匯數(shù)額、公司涉案人員的言辭證據(jù),查明王某良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二)審查起訴
2021年5月12日,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王某良等6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市南區(qū)檢察院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認定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shù)額。本案犯罪嫌疑人作為外匯掮客賺取差額,境內人民幣賬戶與境外外匯賬戶不發(fā)生直接關聯(lián)。在境外資金賬戶查詢不到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以及控制的他人境內賬戶之間的往來資金進行重點梳理。根據(jù)已經處理的同案犯、犯罪嫌疑人和外匯提供者等人的言辭證據(jù),確定用于非法買賣外匯的賬戶,對賬戶的支出數(shù)額、收入數(shù)額進行匯總、比較,發(fā)現(xiàn)支出數(shù)額普遍低于收入數(shù)額,故將支出數(shù)額初步作為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同時考慮到賬戶進出資金量大,在沒有境外賬戶直接關聯(lián)和缺少轉賬具體用途的前提下,將其中的正常業(yè)務往來金額、無證據(jù)證明系涉案交易的金額扣除,最終認定非法經營的犯罪數(shù)額。二是督促退繳違法所得。檢察機關向犯罪嫌疑人重點闡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及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對量刑建議的影響,通過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開展溝通,促使臧某新、秦某、劉某3人自愿認罪認罰,并在提起公訴前退繳違法所得。
2021年10月27日,市南區(qū)檢察院以王某良等6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四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王某良及其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解及辯護意見,主要包括:同案犯王某欣、王某軍作虛假供述,王某良持有的熟人銀行卡是協(xié)助朋友拉存款或是交給涉案農產品公司走流水,王某良的電腦沒有用于作案,調取的電子數(shù)據(jù)無法證明由其操作等。其他被告人均認罪,但王某軍提出應將其服刑期間的銀行交易金額從指控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臧某提出指控犯罪數(shù)額中包含的真實交易應予扣除。
公訴人綜合事實證據(jù)答辯指出,王某欣和王某軍的多份供述均證實王某良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王某良的親屬證言證實將銀行卡交給王某良使用,結合王某良控制的銀行賬戶與王某欣、王某軍控制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證實王某良與王某欣、王某軍共同實施了非法買賣外匯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對王某良的電腦、手機進行了電子數(shù)據(jù)勘驗等證據(jù)證實,王某良使用自己的電腦、手機進行轉賬操作非法買賣外匯。關于王某軍的犯罪數(shù)額,檢察機關指控時未將其服刑期間的銀行流水數(shù)額予以認定。關于臧某的犯罪數(shù)額,檢察機關指控時已經將正常業(yè)務數(shù)額從中扣除。
(四)行政處罰
2021年4月至2023年7月,國家外匯管理局青島市分局對本案涉及的11個地下錢莊交易對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罰款共計7020萬元。
【典型意義】
1.依法全鏈條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等關聯(lián)犯罪。非法買賣外匯為騙取出口退稅境內外資金循環(huán)提供了支持,不僅破壞了國家外匯管理秩序,而且給國家稅收造成了巨額損失,應當注重全鏈條打擊。對于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應當根據(jù)與騙取出口退稅人是否事先通謀、主觀上是否明知、客觀上是否實施其他幫助行為等,判斷其是否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對于證明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共同犯罪證據(jù)不足,但其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科學審查海量資金交易記錄,依法認定犯罪數(shù)額。非法買賣外匯往往涉及海量資金交易數(shù)據(jù)。檢察機關要引導公安機關全面調取可能涉案的銀行賬戶流水基礎上,根據(jù)外匯出售人、犯罪嫌疑人、提供賬戶人、換匯人等人的言辭證據(jù)等,梳理出用于買賣外匯的銀行賬戶,區(qū)分正常資金往來和缺少證據(jù)證實的可疑資金交易,為準確計算非法經營數(shù)額提供依據(jù)。檢察機關在引導取證時,要建議偵查機關委托司法審計時明確審計標準,根據(jù)在案其他證據(jù)分析資金交易記錄的特點,分類審計交易數(shù)額。
3.全面懲治非法買賣外匯黑灰產業(yè),整治行業(yè)亂象。騙稅企業(yè)通過地下錢莊買入外匯虛假結算騙取國家退稅,擾亂了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行業(yè)市場秩序,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和稅收征管秩序。檢察機關要注重與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公安機關等聯(lián)合打擊非法買賣外匯和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形成對行業(yè)的警示和示范效應,保障守法企業(yè)合法權益和良性發(fā)展,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
張某群、吳某銳等人非法經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全鏈條打擊
【基本案情】
張某群、鄭某華、王某,分別系常州市寶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管理人、財務會計。
顧某杰,上海樂某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某公司”)外貿部經理。
吳某述,從事個體外貿經營。
吳某銳、馬某建,分別系香港順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
龔某森,江西彭某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彭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騙取出口退稅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張某群與鄭某華等人實際控制、管理的寶某公司等,以價值低的翻譯機、陀螺儀等電子產品冒充高價值貨物,串通具有出口經營權的樂某公司顧某杰共同騙取出口退稅。
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寶某公司等將上述電子產品以虛高價格銷售給樂某公司,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顧某杰通過樂某公司,與張某群等人通過吳某述聯(lián)系的吳某銳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進行報關出口,并由吳某述負責將貨物運輸至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作為廢品處理。在資金方面,張某群先將人民幣匯至吳某銳控制的境內賬戶,再由吳某銳通過控制的境外公司將對應的美元匯至樂某公司,作為虛假購買出口產品的貨款。顧某杰通過樂某公司結匯,在申報并騙得出口退稅款后,按寶某公司等開具發(fā)票的票面金額向張某群方付款,形成資金閉環(huán)。經查,張某群等人通過前述方式共騙取出口退稅人民幣3663余萬元,吳某述、顧某杰均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二)非法經營
吳某銳伙同馬某建按照事先約定,在境內收取張某群等人支付的人民幣,在扣除傭金后再將其境外貿易獲取的美元或從他人處購得美元,通過實際控制的順某公司等境外公司作為虛假出口購貨款轉賬至樂某公司,完成人民幣與美元的跨境非法兌換。經查,吳某銳等人非法兌換人民幣1.8億余元,違法所得18萬余元。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在虛假出口同時,張某群與鄭某華為寶某公司等虛增增值稅進項抵扣,安排財務會計王某,在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情況下,讓龔某森實際控制的彭某公司等10家公司虛開522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5625萬余元,稅款318萬余元。
2021年9月22日,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張某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八百萬元;判處鄭某華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百萬元;判處吳某述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顧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龔某森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吳某銳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判處馬某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張某群、龔某森等人提出上訴。2022年2月8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立案偵查后,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武進區(qū)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建議公安機關圍繞虛構外匯資金流、自賣自買騙取出口退稅開展偵查取證。(1)全面查清非法買賣外匯鏈條上的全部犯罪事實,明確各行為人在犯罪鏈條中充當角色和所起作用,要求對該案所涉及的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犯罪行為一并查處。(2)梳理張某群、吳某銳等人控制的用于實施犯罪的賬戶資金流向,結合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證據(jù)區(qū)分正常經濟往來和非法資金往來,做好資金分類統(tǒng)計工作,查清非法買賣外匯金額及違法所得。(3)查清騙稅具體過程,圍繞貨物流,全面調取寶某公司等原材料進貨單,摸清生產工藝及成本,查明關于出口貨物的加工過程、價值、用途、去向;圍繞資金流,查明涉案資金的來源、人民幣與美元兌換的過程、騙得稅款的去向、各環(huán)節(jié)的非法獲利情況;圍繞發(fā)票流,查明寶某公司等進項抵扣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來源,與上游開票公司是否存在真實貨物往來。(4)查明吳某銳等人是否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共犯,圍繞吳某銳等人對外貿易既往交易習慣、是否明知貨物具體去向等,調取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
(二)審查起訴
2021年2月26日,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以張某群等人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龔某森等人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吳某銳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武進區(qū)檢察院經審查后認定,張某群等人通過實際控制的寶某公司等,以低劣電子產品作為出口“道具”,讓他人為自己虛增增值稅進項,再串通樂某公司外貿部經理顧某杰,通過樂某公司實施虛假貨物出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張某群、吳某述、顧某杰等人均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且系共同犯罪。
對于騙稅資金流關鍵環(huán)節(jié)的吳某銳等人,武進區(qū)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一是雖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吳某銳等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但其境內收取本幣、境外兌付外幣的行為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二是因涉外證據(jù)難以固定以及匯率變化,導致以吳某銳等人支出的美元作為非法經營數(shù)額難以精確認定,且張某群、吳某銳等人控制賬戶多達70余個,二人對控制賬戶資金情況供述模糊,犯罪數(shù)額難以認定。檢察機關調整證據(jù)審查思路,以吳某銳所收人民幣金額作為認定基礎,比對從張某群處扣押的賬本所記載的匯兌支出記錄,與從各行為人手機提取的匯兌轉賬截圖,結合吳某述、吳某銳等人的供述,認定吳某銳接收的張某群轉賬錢款均用于非法匯兌,且能夠排除系其他經濟往來。
2021年3月25日,武進區(qū)檢察院以張某群等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龔某森等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吳某銳等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查清資金用途,依法認定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非法買賣外匯數(shù)額通常因涉外證據(jù)難以固定、利率變化、交易信息龐雜等因素而難以精準認定。檢察機關應注重梳理行為人控制賬戶的資金流向,引導偵查機關根據(jù)取證情況做好資金分類統(tǒng)計工作,綜合銀行流水、聊天記錄、言辭證據(jù)等,準確認定非法經營數(shù)額。對于境外外幣資金難以查證情況下,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境內賬戶收取的人民幣資金均用于非法兌換外幣的,應當直接按照境內人民幣交易數(shù)額認定為非法經營數(shù)額。
2.全面取證,全鏈條打擊金融外匯犯罪黑灰產。非法買賣外匯通常為騙取出口退稅、電信網(wǎng)絡詐騙、網(wǎng)絡賭博、洗錢等犯罪行為的關鍵環(huán)節(jié),成為滋生黑灰產業(yè)的土壤。辦理相關跨境犯罪時,要注意審查發(fā)現(xiàn)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線索。外匯行政執(zhí)法要聚焦涉嫌違法違規(guī)資金流,發(fā)揮跨境資金監(jiān)測分析優(yōu)勢,嚴厲查處利用境外關聯(lián)公司虛假結匯、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等外匯違法違規(guī)行為。檢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堅持全鏈條一體化打擊,圍繞資金來源、去向、用途等全面引導取證、加強證據(jù)審查,盡可能查清犯罪鏈條上的全部犯罪事實。